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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04 年5 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馮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馮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偉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戎(士林地檢偵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士林地檢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士林地檢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士林地檢偵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3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要告對方等語(士林地檢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胞兄、胞姊、母親;
入監前從事修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目前無需被告撫養照顧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1 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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