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8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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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亦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亦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廠牌手機壹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亦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吳四維之友人吳文良,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吳四維謊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云云,經吳四維察覺有異而要求見面交錢,該詐騙集團即指派高亦暐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安南宮取款。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吳四維會同警方,在安南宮,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取款之車手高亦暐,高亦暐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高亦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173 至174 頁)、證人吳宜芯及陳勝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至9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SAMSUNG GALAXY廠牌手機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其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應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再參本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因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受詐騙所得贓款,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本件被告取款未遂,尚未獲取利益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同住,現從事水電及廚師之工作,日薪約2,000 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 GALAXY廠牌手機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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