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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2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憲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泡水後予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9時44分許,員警徵得莊憲評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莊憲評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7、39、43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警卷第8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6歲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姐;
之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
目前子女需被告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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