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簡上,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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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再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 實

一、丙○○(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雖知悉竊盜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鎮○○街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乙○○所有、晾曬於路旁架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藍色被子1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認定上訴範圍之規定: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條項後段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前述修法前之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後,結果略以:鄧員(指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症之診斷,推估心智年齡不足7歲,長期認知功能與適應能力皆較一般人低下,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存,然因其思考固著,學習能力低下,社會知能差,而一再重複有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可推斷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可能較常人低下。

另建議,鄧員可嘗試至結構化具監督性之環境,如身心障礙訓練機構等,以維持其生活品質並減少干擾行為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2月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00006184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心理衡鑑報告、社會功能評估報告、職能評估報告(本院卷第93至109頁)附卷可稽,是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應有因智能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心智年齡只有7歲,難以期待得透過刑罰改正其行為,現實上也是由兄長代為繳付罰金,請考量被告犯罪行為輕微,被害人也表示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免刑等語。

而查,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財物並非鉅額,未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已如前述,雖足認犯罪情節輕微,但被告並非竊盜初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因被害人沒有出庭意願,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本案已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被告應無「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體弱多病,發燒過度,傷及腦部,智力因此受損,非有一般人判斷是非之能力,往往因為飢餓會偷食,受寒會偷衣,見喜愛之物無法如常人一樣購物,此異常之舉乃因被告心智不全所致,並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請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情可憐,從輕發落,否則如依原審刑度,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如果入監服刑,被告年約50多歲,不到40公斤,身體恐無法負荷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正反面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5頁)、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2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102305063號函、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47、69頁)為憑。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認定,容有未當;

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表明不對被告追究、求償乙節(詳下⒉所載),沒收、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予以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心智不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7間曾因竊盜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偷竊的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追究,要原諒他,給他改過的機會,也不要求賠償…沒時間出庭,一切不追究等語(本卷簡上卷第45頁),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仰賴補助維生,為低收入戶,獨居,有母親、哥哥、弟弟、妹妹等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⒊監護宣告: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②關於被告有無再犯之可能,其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後,結果略以:鄧員(指被告)自青少年期起出現有一再偷竊與囤積之行為,可能與其經濟狀態不佳、衝動控制差、思考固著等因素有關。

雖鄧員曾數次受罰緩拘役等法律處罰,但仍一再有竊盜物品之行為,此亦可能與其學習能力低落,無法根據過去經驗修正其行動有關。

…推論:鄧員受限於智能不足、適應能力低落等因素,雖可認識拿取他人物品為違反法律之行為,但因其思考固著且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難以自控其竊盜行為,而一再觸犯法律。

…建議:鄧員可嘗試至結構化具監督性之環境,如身心障礙訓練機構等,以維持其生活品質並減少干擾行為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以被告表示:(問:平時有無看精神科?)很少等語,被告之哥哥丁○○則到庭表示:被告從小的症狀都是這樣,會重複一直做不對的事情,叫他不要拿隔壁人家的東西,他還是會拿,講也講不聽…我有自己的生活,沒辦法照顧他,就是每個禮拜給他生活費吃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144、145頁),可見以被告目前之智能狀況,加上家人無法隨時隨地在旁監督被告之行為,被告確實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

經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及前揭鑑定結果,為使被告接受適當且持續性輔導,避免其再犯,是認有命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6個月,其方式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為之。

⒋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藍色被子1件,雖未扣案或返回給被害人,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考量被害人業已表明不對被告追究、求償乙節,復衡酌上開藍色被子價值為200元,價值低微,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

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依據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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