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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9 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71歲,以做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水準,且距上次酒後駕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曾樹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頭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廟宇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有才14-5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嗣經送醫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7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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