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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經參酌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照片,認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警方並尋獲」等語後,應增列:「黑色大皮包1 個、零錢包1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黑色皮包1 只、皮夾2 個、零錢包1 只、紅米牌手機1 支、存摺5 本、提款卡6 張、信用卡4 張、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iCash2 .0 卡1 張及印章3 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尋獲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洪舜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樂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一)至(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及(五)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其在新北市鶯歌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取該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警調查後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之寢具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挑選物品,趁攤商陳佩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桌板上之陳佩君所有黑色皮包1 只(內有皮夾2 個、零錢包1 只、紅米牌手機1 支、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存摺5 本、提款卡6 張、信用卡4 張、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iCash2 .0 卡1 張及印章3 個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附近空地。
嗣陳佩君發現遭竊報案,始查悉上情,警方並尋獲皮夾2 個、紅米牌手機1支、存摺5 本、提款卡6 張、信用卡4 張、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iCash2 .0 卡1 張及印章3 個等物(已由陳佩君領回)。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雲林縣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樂於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尋獲物品照片6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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