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簡,2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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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李志恆之物部分業已發還;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強盜、妨害公務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見李志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員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採集生物跡證送往鑑驗比對,發現與李國基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021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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