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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第1頁、第2頁「事實」欄 一、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丙行動電話】)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不詳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丙行動電話】) 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 一、㈠ 當場扣得甲行動電話 當場扣得丙行動電話 原判決第9頁 「理由」欄 四、沒收 是扣案甲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乙、丙行動電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乙、丙行動電話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是扣案丙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甲、乙行動電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甲、乙行動電話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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