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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黃國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產業道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哲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2 月18日、25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經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所定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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