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34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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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97年4 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他案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1 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35條之1 ,該條文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故本案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公布,其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

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

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參諸上揭說明,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97年4 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其第3 次以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與祖母、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以工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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