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17,202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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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德


陳建勳


洪茗湶


林純良


丁月娥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二 人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建宏


被 告 丁明源


郭美珠


范秋詩


傅素敏


林金華


吳振生


上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968號、第20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勳】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洪茗湶】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純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月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明源】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美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秋詩】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傅素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金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振生】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德、陳建勳、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丁明源、郭美珠、范秋詩、傅素敏、林金華、吳振生等人均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係經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錦德、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丁明源、郭美珠先分別或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方式、價格購買鯨豚肉若干後,再由黃錦德、陳建勳、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丁明源、郭美珠、范秋詩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購入之鯨豚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方式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

㈡吳振生、傅素敏、林金華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列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購買鯨豚肉供己食用。

㈢嗣為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林純良、丁月娥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鯨豚肉1批(已銷毀)及編號4至12所示之物;

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丁明源、郭美珠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雲123鄉道旁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鯨豚肉1批(已銷毀)及編號13、14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部分⑴被告黃錦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被告洪茗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⑷被告林純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⑸被告丁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⑹被告丁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⑺被告郭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⑻被告范秋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⑼被告傅素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⑽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⑾被告吳振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居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許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全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冬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相關函文資料⑴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8年5月16日偵雲林字第1082300602號函暨鑑定結果。

⑵海洋委員會海洋保署108年5月9日海保生字第1080002394號函暨鑑定結果。

⑶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年2月20日館生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鑑定結果。

⑷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肆字第10900032330號鑑定書。

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9年3月3日館生字第1090001659號函暨鑑定結果列表。

⑹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06673號函文。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8張。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龍之蒐證照片41張。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許草之蒐證照片7張。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全水提供被告丁明源之名片1張。

⒊被告部分⑴被告林純良、丁月娥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9張。

⑵被告丁明源、郭美珠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39張。

⑶被告黃錦德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3張。

⑷被告陳建勳之現場蒐證照片5張、手機內存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

⑸被告洪茗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1批。

⑹被告洪茗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⑺被告郭美珠手機內存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⑻被告丁明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⑼被告傅素敏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

⑽被告林金華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

⑾被告吳振生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

⒋扣案物資料⑴鯨豚屠體責付保管單影本1份。

⑵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暨檢送毀流程文件1份。

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8月20日偵雲林字第109230091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發還證明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等11人均已認罪,被告丁月娥之選任辯護人雖未到庭,惟經本院公設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等11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黃錦德、陳建勳、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丁明源、郭美珠、范秋詩、傅素敏、林金華、吳振生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黃錦德、陳建勳、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丁明源、郭美珠、范秋詩均以銷售營利為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106年、107年間起至遭警查獲為止,多次買賣(或先買後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反覆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傅素敏係以同一食用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2次以相同價格買入相同數量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之說明⒈被告丁明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明源於本案之犯行有累犯之適用,惟起訴書就被告丁明源、郭美珠向被告林純良、丁月娥購入鯨豚肉之時間認定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是被告丁明源本案犯行並非於前案犯行5年內再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累犯之適用。

⒉被告丁明源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黃錦德、陳建勳、洪茗湶、林純良、丁月娥、郭美珠、范秋詩、傅素敏、林金華、吳振生等1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㈤沒收 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肉,經檢驗後認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業經發還被告黃錦德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鯨豚肉均已銷毀,有上開鯨豚屠體責付保管單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菜刀、編號5所示之磨刀棒、編號6所示之計算機、編號7所示之塑膠袋,均為被告林純良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純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分裝塑膠袋、裝置箱,均為被告丁明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明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林純良所有,然其供稱:那些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⑴被告黃錦德之犯罪所得被告黃錦德、范秋詩、陳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鯨豚肉之行為,犯罪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犯罪所得高於16萬元,自依被告黃錦德所述認定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錦德取得,業據被告黃錦德、范秋詩、陳建勳供述在卷,是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黃錦德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洪茗湶之犯罪所得被告洪茗湶、陳建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鯨豚肉之行為,犯罪所得共計約8萬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犯罪所得高於8萬元,自依被告洪茗湶所述認定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茗湶取得,業據被告洪茗湶、陳建勳供述在卷,是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洪茗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純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販賣鯨豚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250元、600元,共計4,85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林純良取得,業據被告林純良、丁月娥供述在卷,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純良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丁月娥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販賣鯨豚肉,犯罪所得共為5,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丁月娥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丁明源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犯罪所得共計約700元,被告丁明源、郭美珠均供稱該次犯罪所得2人平分,是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丁明源、郭美珠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丁明源實際所得之35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郭美珠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販賣鯨豚肉,犯罪所得分別為350元、5,700元,共計6,05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郭美珠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11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行為 1 黃錦德、范秋詩、陳建勳 黃錦德為圖銷售營利,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自106年5、6月間起至107年間某日止,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鯨豚肉若干;
另於107年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向林居南(由本院另行審結)每次以每公斤約140、15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約100公斤,共計4次。
嗣與范秋詩、陳建勳共同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5、6月間起至108年1月遭警查獲為止(起訴書未記載迄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載運至林純良、丁月娥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公斤150至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予林純良、丁月娥,共計4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平均3個月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每次交易金額約4萬元,共計約16萬元)。
2 洪茗湶、陳建勳 洪茗湶為圖銷售營利,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於107年間,先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鯨豚肉若干後,與陳建勳共同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載運至林純良、丁月娥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公斤150至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予林純良、丁月娥,共計4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逾10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每次交易金額約2萬元,共計約8萬元)。
3 林純良、丁月娥 林純良、丁月娥為圖銷售營利,竟共同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購入鯨豚肉若干;
林純良承前犯意,另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向前來兜售鯨豚肉之陳俊龍(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若干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純良、丁月娥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107年12月底止,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其等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予丁明源、郭美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交易金額共計約為4,250元)。
⑵林純良承前犯意,另於107年9月26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臺斤2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3臺斤予吳振生(所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交易金額為600元)。
⑶丁月娥承前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間某日及107年10月17日某時,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傅素敏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各10臺斤予傅素敏(所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共計20臺斤,交易金額為5,000元);
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臺斤2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臺斤予林金華(所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交易金額為200元)。
4 丁明源、郭美珠 丁明源、郭美珠為圖銷售營利,竟共同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3⑴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林純良、丁月娥,以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金額購入鯨豚肉若干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丁明源、郭美珠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某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福安宮活動中心前,以每臺斤3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臺斤予林許草(由本院另行審結,交易金額為300元);
於107年7月11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大眾爺廟前廣場,以每臺斤2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2臺斤予陳淑美(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交易金額為400元)。
⑵郭美珠承前犯意,另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北寮,以每臺斤3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臺斤予周國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交易金額為300元);
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方空地,以每臺斤3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臺斤予林全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交易金額為300元);
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21日某時,在李銘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以每臺斤3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各5臺斤予李銘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共計15臺斤,交易金額共計4,500元);
於107年6月11日,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福安宮活動中心前廣場,以每臺斤30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2臺斤予楊冬益(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金額為600元)。
5 吳振生 吳振生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在林純良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以每臺斤20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3臺斤。
6 傅素敏 傅素敏為供己食用之同一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間某日及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向兜售鯨豚肉之丁月娥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各10臺斤。
7 林金華 林金華為供己食用之目的,竟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丁月娥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海厝雲123鄉道(電線桿號新泉州18A前一處無門牌平房住宅及相連接之處所),向丁月娥以每臺斤20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1臺斤。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魚肉 1包 黃錦德 ⑴經檢驗後,確認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⑵已發還。
2 鯨豚肉 1批 林純良 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
⑵已銷毀。
3 鯨豚肉 1批 丁明源 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
⑵已銷毀。
4 菜刀 10把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5 5 磨刀棒 1支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6 計算機 1台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7 塑膠袋 1包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8 鐵鉤 3支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9 磅秤 1台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10 蘋果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11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12 LG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純良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6 13 分裝塑膠袋 2包 丁明源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7 14 裝置箱 1個 丁明源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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