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簡文詮
許翃邠
詹志淳
林家輝
邱歲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9號、108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歲諭與告訴人楊宗憲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九月九歌友會內之沙發區廁所前,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邱歲諭遂要求在九月九歌友會包廂內之賴長泉、被告林家輝等2 人前來助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賴長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家輝2 人傷害楊宗憲。
賴長泉未依被告邱歲諭指示傷害楊宗憲;
被告林家輝則依被告邱歲諭之指示持放置於上開地點走廊之滅火器朝告訴人楊宗憲揮擊,惟未擊中告訴人楊宗憲而未成傷,被告林家輝見告訴人楊宗憲仍繼續與被告邱歲諭爭執,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楊宗憲,致告訴人楊宗憲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腳踝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楊宗憲遭告訴人林家輝毆打後,以電話告知被告簡文詮上情後,被告許翃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文詮及被告詹志淳,一行3 人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到達九月九歌友會前停車場與被告楊宗憲會合,被告楊宗憲等4 人為對告訴人林家輝、賴長泉2 人實施報復,便在九月九歌友會停車場外等待尋仇機會。
嗣於翌(24)日凌晨0 時12分許,見邱歲諭、告訴人林家輝、賴長泉3 人走出九月九歌友會時,被告楊宗憲等4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宗憲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賴長泉、被告簡文詮手持鋁製球棍、被告許翃邠手持黑色甩棍、被告詹志淳手持水管,共同對告訴人林家輝身體各處攻擊,告訴人林家輝為閃避攻擊,逃跑中不慎失足跌落九月九歌友會旁之農田,被告簡文詮、許翃邠、詹志淳3 人始未繼續追打;
而告訴人賴長泉為閃避被告楊宗憲之攻擊,在上開地點於逃跑途中再遭到被告簡文詮、許翃邠、詹志淳3 人持上開武器毆打身體多處,被告楊宗憲此時仍繼續追打告訴人賴長泉,告訴人賴長泉因而失去意識。
被告楊宗憲等4 人見狀遂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告訴人林家輝因而受有右胸、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賴長泉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㈢因認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林家輝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邱歲諭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教唆傷害罪嫌;
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楊宗憲、簡文詮、許翃邠、詹志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㈠告訴人楊宗憲告訴被告林家輝、邱歲諭傷害案件,一㈡告訴人林家輝、賴長泉告訴被告楊宗憲、簡文詮、許翃邠、詹志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林家輝、楊宗憲、簡文詮、許翃邠、詹志淳)、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邱歲諭),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宗憲、林家輝、賴長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