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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附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9年1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有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38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結案簽呈(本院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即屬「3年内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至於被告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緩起訴處分,雖嗣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係因被告於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本案),與前揭戒癮治療無關,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觀護人室簽呈(本院卷第95、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影響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3、44、172、180、183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民A08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9民A082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山豬(偵卷第41頁),並由警循線查獲,而綽號山豬即林三智於109年3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雲檢原清109偵2706字第109902311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8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3803號函暨報告書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3至161頁),是被告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三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三智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係被告被查獲施用之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109年3月24日向山豬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與林三智嗣後被查獲之間,的確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又再犯,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民間公司僱員,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184至18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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