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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和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其蒜頭農產行從事蒜頭包裝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2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228號,逕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於前次查獲5年內),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聘僱A1、A2、A3、A4等4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僱、許可及違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李和謙提供其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43之30號之住所供A1至A4等4人居住,並由李和謙、黃振閎(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送A1至A4等4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1之38號嘉珍蒜頭廠,從事剝蒜頭、撿蒜頭及搬運蒜頭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108年5月20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前往嘉珍蒜頭廠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和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5頁、第159頁),並經證人A1、A2、A3、A4、黃振閎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緝指認照片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扣案物照片影本1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4紙、查緝蒐證照片9張、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A1至A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A1至A4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密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第62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第81頁、第8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62頁、偵密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他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密卷第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同年間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其蒜頭農產行從事蒜頭包裝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再於5年內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A1、A3、A4,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另聘僱當時仍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之A2,而於聘僱許可經撤銷後繼續聘僱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聘僱A2部分,其實際上僅一繼續聘僱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處斷。
又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聘僱A1、A2、A3、A4,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期間,則跨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亦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堪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4人、 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各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A2於工作第3週後,向被告表示要離職,被告竟向A2恫嚇稱:「若離開,將報警抓妳」等語,利用A2難以向外界求助之弱勢處境下,繼續強迫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係以A2、A3、A4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A2恫嚇,我如果報警抓她,我也有事情,我不可能講這種傷害自己的事情,而且她要走就走,要留就留,我不會強迫她,當時我有跟仲介配合,還可以再找人,好像是A2的朋友跟我說不要讓她走,怕她去危險等語。
經查: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
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
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
⒉A2為原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外勞,於逃離原雇主後,經其同鄉輾轉得知被告聘僱逃逸外勞工作,從事處理蒜頭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800元等情,有A2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勞委會雖於107年間公告,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而A2所述其至嘉珍蒜頭廠工作之日薪為800元,確實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然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而A2為非法短期臨時工,自難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依A2及被告所述,係由被告提供住宿、三餐、上班時之交通,被告未加以扣款,此部分生活開支之免除,應納入A2報酬計算,則A2之實際薪資所得應更高;
另經參酌員警至嘉珍蒜頭廠所拍攝之工廠內部照片3張(見密偵卷第29頁、第32頁),內部環境尚稱整齊、設置多扇窗戶,採光、通風尚完善,A2係從事剝蒜頭工作,置有剝蒜頭之工作桌,而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消耗之工作各情綜合以觀,A2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難謂優渥,然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而可認定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已非無疑。
⒋A2於偵查中雖指稱:老闆(指被告)曾威脅我,說他的家人在警局或移民署上班,若離開的話要叫人抓我,所以我感到害怕,不敢離開這個工作;
我本來跟被告說我不想做了,被告說如果我去其他地方做的話,他就要去報警;
因為我是失聯移工的身分,被告也曾威脅我要舉報我,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417頁、他卷第72頁);
證人A3證述:A2跟老闆說不想工作了,老闆就說要叫移民署的人來抓她,A2很害怕,所以便沒有離開;
因為自己是失聯移工身分,不敢任意進出居住地(見偵卷第104頁、第140頁、第214頁、他卷第78頁);
證人A4證述:A2跟老闆說不想工作了,老闆就生氣罵她,說要找移民署的人來,因為自己是失聯移工,不敢任意進出居住地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第150頁、第417頁、他卷第84頁)。
又證人A2於偵查時證述:老闆沒有限制我們使用手機,平時要購買日用品是我們先跟老闆說,比較有空時,他會載我們去買東西,我們自己付錢,外出時老闆也不會禁止我們跟其他人交談;
我們沒有遭受老闆或其他人肢體不當接觸或暴力對待,居住地房間可以自己從裡面上鎖,護照沒有遭被告扣住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他卷第72頁);
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居住處的大門白天有人在工作會開,晚上就鎖著,我們住的地方不會被反鎖,我們外出要跟被告報備才能出門,老闆沒有限制我們使用手機,沒有擔心我們向外舉報,平時老闆會載我們去印尼店購買日用品,我們自己付錢自己買,出去時不會有人監控我們的行動,沒有遭受老闆或其他人肢體不當接觸或暴力對待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14頁、他卷第77頁、第78頁);
證人A4於偵查中亦證述:居住處大門白天會開,晚上就鎖著,我們不會被反鎖,要出門必須給被告載才能出門,老闆沒有限制我們使用手機,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老闆會載我們去買日用品,沒有遭受老闆或其他人肢體不當接觸或暴力對待,被告說要找警查獲移民署的人抓A2後,我還是想要在印尼過年的時候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418頁、他卷第84頁),可知A2並非處於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之狀態,其通訊自由未受被告限制,當知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僅因其自身為逃逸外勞,畏懼遭依法遣返,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自身心理所致,可徵其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係自願留在被告處以勞力賺取金錢,尚非因遭恐嚇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而A2既係逃逸外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告知,理當為逃逸外勞之A2所自知,則縱使被告有再次提醒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通知有間。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對A2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受僱外勞 受僱期間 居留及許可情形 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形 主文 1 A1 108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20日 經林清源聘僱於107年8月29日入境,接續聘僱許可日107年10月17日,工作起迄日為107年9月19日至110年9月19日,於108年4月25日通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8年5月1日撤銷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李和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2 10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 經丁增躍聘僱於107年7月11日入境,聘僱許可日107年8月2日,工作起迄日為107年7月11日至110年7月11日,於108年4月17日通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8年4月25日撤銷聘僱許可。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延續至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李和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3 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 經李居美聘僱於104年4月1日入境,聘僱許可日105年3月14日,工作起迄日為105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日,於105年8月23日通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5年9月2日撤銷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李和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4 10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 經林炳男聘僱於106年10月17日入境,聘僱許可日107年1月15日,工作起迄日為106年12月20日至109年8月28日,於107年5月28日通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7年6月1日撤銷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李和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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