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韋宏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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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宏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因需款孔急,即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有借款需求之訊息,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之成年人聯繫,隨後依「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旁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均寄交予該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俟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該「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7 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致電劉淑玲後訛以:劉淑玲涉嫌擄人勒贖之案件,不法贖金疑似流入劉淑玲之帳戶內,需提供帳戶資料申辦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淑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8 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網路銀行設定密碼,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中信帳戶設為劉淑玲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約定帳戶,並自劉淑玲前揭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70萬7,600 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嗣因劉淑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韋宏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 、284 頁),且據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752 號函、同公司109 年5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722 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iPASS 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說明暨注意事項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7、51至57頁;
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經查: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需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須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並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查被告為82年3 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於就學時曾參與建教合作,之後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285 至286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而酌諸被告歷來之供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124 至129 、273、284 頁)及其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3至93頁),固可知被告曾因積欠卡債及數筆銀行信用貸款而急需另行申辦貸款應急,遂在臉書網頁上刊登有借錢需求之文章,並與聞訊後主動接洽之「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聯繫,欲委由該人協助美化中信帳戶之金流、製作財力證明,以利後續得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貸款等情節,惟被告已供承並不清楚該名「賴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及該人所屬之「上凱貸款公司」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代辦無擔保(含人保、物保)借款乙節亦毫無所悉,且其先前向銀行申辦2 筆信用貸款時,銀行未曾要求其先行提交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供核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其當可查覺該「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要求其預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以代辦申請貸款事宜,容有可疑之處,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指示恣意交付具高度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資料,不僅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作法,大相逕庭,且其不顧自己僅能以虛擬網路通訊方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實際下落均不詳之「賴專員」聯繫,逕自委託毫不相識之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亦核與正常借貸實務運作常情相違。
⒉再被告於106 年間,即曾因積欠高額信用貸款債務,急需用錢,而率將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王清華」指示寄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8 年9 月10日屆滿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0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至113 頁;
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且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亦迭次供稱「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以免遭別人拿去利用」、「有關自己身分的東西都不可以輕易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108 頁),是被告經由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當已明瞭如有陌生人對外索取、蒐集大量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該等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而細繹被告與自稱得為被告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之「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彼此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聯繫過程中,曾一再表示「正卡給你們沒問題嗎?…我是怕又變警示戶」、「我想了想到還是現在還是不太放心欸」、「你們這麼積極,沒什麼問題,除了還是會怕那個以外」等語(見偵卷第65、71、79頁),果若被告認為該「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所提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之要求,純係為便利、順遂後續申辦貸款之流程,全未涉及任何不法,其主觀上焉有可能懷疑其依指示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淪為警示帳戶,而需時刻擔憂、害怕?又被告於寄出中信帳戶資料後,因遲未能向「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曾為此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而其於電話中一開始僅陳稱自己係不慎遺失提款卡(即「我卡片…卡片掉了」),待客服人員接續詢問提款卡遺失及提款密碼如何外洩等細節時,被告旋即改口告知先前曾將提款卡寄交予代辦公司乙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內容在案(見本院卷第274 至278 頁),顯見被告於辦理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當時,試圖避重就輕,未對曾經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涉嫌不法犯罪行為乙情吐實。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承:「(問:〈提示偵卷第65、7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初你為何會傳這些對話訊息?)因為畢竟那時候我才剛解除前一個案件的緩刑…擔心帳戶交出去給別人又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當初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就有點懷疑,我覺得我跟陌生人接洽借款,之後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與前案判決的情形有點類似,所以我才會有點懷疑。
我有懷疑過我如果將中信帳戶資料寄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的詐騙使用。
我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我心中就想姑且試試看」、「(問:你為何要騙客服人員說你的卡片是掉了?)我當時只是想詢問看看而已,沒有打算要告知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278 頁),亦足佐證被告於依指示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然懷疑、預見其所為可能使其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卻為求快速取得資金,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將之挪為犯罪使用,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匯或存入款項至中信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係經由網路訊息聯繫不詳之陌生人,此類訊息充斥各種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與被告接洽之「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係對被告提出預先交付中信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此等與金融借貸實務運作迥然有別之可疑要求,尤以被告因前案之教訓,亦應知悉貿然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有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當無可能完全未預見對方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而欲藉此蒐集人頭帳戶。
惟被告仍選擇遵照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逕行寄出中信帳戶資料,足見其為圖順利申辦貸款,對於寄出中信帳戶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並詐取財物之用等情,應有所預見,卻抱持不甚在意、姑且一試之心態,率爾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並任憑不詳之陌生人為非法使用,其於此過程中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實現之意思,方屬合理。
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中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依「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指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先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之設定密碼告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0萬7,600 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入中信帳戶內,終遭提領殆盡,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舉,僅為他人後續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乃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籌得所需款項,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預先依指示更改)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欲藉此賺取錢財,而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已如前述,前案緩刑期間甫於108 年9 月10日屆滿,相隔未及1 月,被告竟又再次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全然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而心存警惕,不知反省,毫不珍惜本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反而僅因缺錢花用、急需申辦貸款,即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正非,不宜輕縱;
再酌以被告固稱宥於目前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高達70萬餘元之鉅額損害,然案發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嘗試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亦未設法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失,甚至未由衷向告訴人致歉,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1 位哥哥及2 位姊姊,現在外賃屋居住,先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285 至2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㈠被告否認曾因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而實際獲取利益(見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70萬7,600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自告訴人名下帳戶跨行轉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旁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均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俟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代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0萬7,600 元至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報案資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
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固堪認被告係因急欲申辦貸款,逕將自己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均依指示寄交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匯或存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匯或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中信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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