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1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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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戶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戶自本案案發後(即民國108 年1 月17日),旋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目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持續復健治療中,又本院函詢被告前曾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被告目前無法表達、意識不清,無法為自己利益陳述意見,此分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 年3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13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43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34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現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顯有欠缺,而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其前提在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自無為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是本件應於被告能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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