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2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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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文溪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6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與文化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文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9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案件之素行,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詳予斟酌,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間先因竊盜合併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想像競合論以竊盜罪),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完畢數日後,竟又再犯本案,被告屢次再犯,其對於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忽視,且公共危險犯罪之法定刑度數度修法提高處罰,其目的在於遏止駕駛者僥倖之心態,並有鑑於酒後駕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重大,不容因駕駛人之一時疏忽而侵害無辜用路人之安全。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不低,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因交通違規違警攔查,犯罪情節亦不輕微,再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法本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

再斟酌被告未婚,育有1 名子女,然未同住,現僅與胞兄同住;

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身心障礙,現正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中(本院卷第59-63 頁),除公共危險外,另有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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