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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奇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廖素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四肢麻痛、腰椎挫傷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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