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34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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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正義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90 號前,正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廖蕙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舺骨體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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