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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智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17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1 巷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街,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達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告訴人洪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案小客車之前端與告訴人機車之右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小腿足部挫傷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事訴訟法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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