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69,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振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合橋南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曾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