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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9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夜市旁大排水溝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堤防道路段時,為超越前方同向由甲○○搭載未滿18歲之兒童王○○(103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甲○○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行超車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及王○○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
王○○則受有左小腿2-3度燙傷約4%之傷害(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及王○○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2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81至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3至9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5頁)。
㈥【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41至43頁)。
㈦【甲○○】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45至47頁)。
㈧【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㈨【甲○○】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1頁)。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49至6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37至39頁)。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應係足以理解交通安全規則此類事理之成年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甲○○及兒童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王○○為103年12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有被告及被害人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已知悉兒童王○○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92頁)。
是以,被告肇事使兒童兒童王○○受傷後逃逸,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訛。
㈢又刑法第184條之4 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的權益保障。
本件被告雖然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而刑法第185條之4 所保護的法益,也間接及於個人法益,但因為該規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的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
但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的過失責任明確,故本案並不屬於上述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的範圍,併予敘明。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此部分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6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甲○○亦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59頁),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行駛,而不慎與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卻未顧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又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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