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 三、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
- 二、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
-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 四、扣案之證物袋2包(內容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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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旻延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4 時32分許至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19線與安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李廖局美騎乘腳踏車(下稱B 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19線與平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施旻延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李廖局美,使李廖局美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詎施延旻明知其已肇事致李廖局美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廖局美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被告施旻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相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4 頁、第11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貴、證人李日全、潘建豪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偵35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33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6張(相卷第49頁至第77頁;
偵948 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卷第8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87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9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 張(相卷第127 頁至第149 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23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西螺分局偵查隊109 年3 月15日職務報告(偵948 號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23日路覆字第109003341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緝卷第59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A 車及B 車跡證比對照片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549號卷第89頁至第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03638號鑑定書、108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3615號鑑定書(偵3549號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其通過上開閃黃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上開所駕駛A 車與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李廖局美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參以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結果認定:「李廖局美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施旻延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而覆議結果亦同,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23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23日路覆字第109003341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緝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
是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至於被害人之騎乘腳踏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稱:我開車時想要睡覺,精神有點恍惚,之後就蹦一聲,我感覺到車子的右前方有撞擊感,我沒有下車就繼續往前開(相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等語。
然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卻未留在現場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揆諸上開意旨,足徵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之過失,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其肇事致告訴人死亡,又依被告過失責任程度及案發之情境,顯非上開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是本案並非上開解釋所宣告違憲而命「立即失效」或「屆期失效」之情形,仍得依現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有嘗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丈夫調解,惟對方無意願,故目前仍無法達成調解,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意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前揭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均有相當程度侵害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時薪約新臺幣150 元,一天工作8 至10小時,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證物袋2 包(內容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5日雲檢原忠109 偵3549字第1099019354號函暨所附之贓證物,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頁),係本案偵查中員警所採送驗樣本,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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