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7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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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145 縣道之新社137 電線桿路旁之農產行起駛,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車道,,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於路旁直接起駛且於右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謝坤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145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未妥採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謝坤助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坤助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14時2 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害不治死亡。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丁○○之指訴(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3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卷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頁、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83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2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公路電子閘門4 張(相卷第75頁至第81頁)、相驗照片27張(相卷第145 頁至第17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相卷第37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相卷第7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自路旁起駛,並於右轉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被害人謝坤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於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農產行空地起駛往右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

謝坤助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本件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度之因素,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卷第3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及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9 年7 月23日土鎮民字第1090011184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在本次車禍案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時無業,之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媽媽及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83萬5000元,並按期給付分期款,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也能更注意駕駛車輛應盡之義務,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參酌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家屬賠償16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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