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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0
一、犯罪事實:陳祈然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厝路與雲81之1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家鋒於飲酒後以腳踏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81之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也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沈家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流血及右小腿擦傷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祈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沈家鋒送醫救治,也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家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方蒐證照片13張(內有沈家鋒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沈家鋒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須遵守上述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動作【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卻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責任,亦認: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②沈家鋒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騎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鑑定報告),益徵被告過失明顯。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固已敘明。
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致失其效力之範圍,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無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此條規定之處罰,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此經前揭解釋闡述在案,故法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如同零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為實務上常見)。
故倘犯罪行為人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視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基上理由,本院考量沈家鋒所受傷勢僅為皮肉擦傷,且沈家鋒同有肇事責任,其復與被告調解成立,不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卷附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準此,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增加沈家鋒於車禍受傷後因未能及時救護而導致傷勢加重之風險,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另本案積極與沈家鋒調解成立,已獲得沈家鋒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暨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誨,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公益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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