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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永富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葉厝往雲145 乙線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往雲145 線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周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往雲145 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忠明受有胸腹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頭部外傷及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109年1 月17日晚間9 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王永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永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43至45、75、76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忠明之女周彩虹證述之內容一致(相卷第47、48、73、74頁),並有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車損照片)(相卷第17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至39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51、53頁)、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相卷第85至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99至1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25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5 日路覆字第1090056893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9至42、55至5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51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59頁)在卷可證,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時,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可明瞭(相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疑義。
況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被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等語,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2 51 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5 日路覆字第1090056893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9至42、55至59頁)存卷可參,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7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5 歲、6 歲之子女,目前是以販賣水果為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將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納入審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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