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侵訴,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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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除向本院法警室報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免除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起訴移審後,均準時到庭,沒有迴避審判,然而,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會影響工作,因而聲請免除該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已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2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將被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至本院法警室報到1次,應可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足以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諭知被告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月25日前至本院法警室報到。

㈡茲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免除被告前揭應定期報到之處分。

經查,被告除坦認部分犯行外,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堪認確有面對司法之勇氣,且本院業對被告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本院認被告現應無於每月25日前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前揭應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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