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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朱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修賢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朱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朱修賢遭警方攔停時,向警方自稱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使承辦員警誤認並於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朱修賢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其所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哲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修賢而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重光北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然其等騎車逃逸,於榮譽路360 號前為警攔停而棄車逃逸,復遭警方逮捕後並測得被告張哲雄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及被告張哲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核爰審酌被告朱修賢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因一時失慮,意圖為同案被告張哲雄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騎乘機車,而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張哲雄酒後駕車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固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員察覺有異時,即向警坦承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使警方得以立即修正偵辦方向,因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非鉅,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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