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陳永欽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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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欽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 甲線旁之筍子收集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騎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雲149甲線道路與重光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由警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欽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 /L ),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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