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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裕洲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續於翌(28)日6 時50分許至同日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六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7 月28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 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與榴邨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洲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於103 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車時間不長,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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