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8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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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龍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菜市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39分前某時,沿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6時39分,行經崙南路80號前,不慎與王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建龍因此下巴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林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且與證人王慶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甲、乙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但被告甲案經入監執行,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4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

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事故、致己身受有傷害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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