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單聲沒,8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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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543號、第5194號、第5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明益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4 樓E 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 號、第9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2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43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4543號、第5194號、第5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 號、第9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於理由中敘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 包,固屬於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應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認扣案之大麻1 包非被告用於此案所犯各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而與此案各次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扣案之大麻1 包,雖未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被告自承該大麻1 包係其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第129 頁),且扣案之大麻1 包係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遭警同時查扣,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則其持有大麻1 包部分,即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另行追訴。

職是,上開扣案之大麻1 包既未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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