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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佑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佑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佑欣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0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分別於109 年9 月17日、109 年10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8 年4 月1 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保助字第5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9 年9月1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受刑人受送達後未依限報到;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送達通知應於109 年10月3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之109 年執保字第113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查訪受刑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居所(即屏東市○○○路00巷00弄00號),受刑人受送達後仍未依限報到;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張、送達證書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10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1756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0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741500 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函詢前揭查訪情形,屏東縣警員職務報告稱:到址查訪,請租客輾轉聯絡到屋主女兒稱洪佑欣已搬離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5304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7、29頁)。
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經本分局員警查訪,洪佑欣已無居住於上址,又受刑人父親稱無與受刑人聯絡,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4264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9 號案件之傳票,經寄送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之家人簽收,受刑人即主動聯繫法院並遵期到庭,足認受刑人可知悉司法機關公文書。
㈣再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經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庭後,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住居所有無變更及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原因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稽。
又本院依受刑人留存之聯絡電話,電聯受刑人,結果為空號、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有訊問筆錄可佐。
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其送達之各項通知亦無錯誤,卻無故未報到,亦未提出無法報到之正當事由或向檢察官、觀護人報告行蹤。
爰審酌受刑人屢經傳喚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從未向檢察官陳明理由之事證,且擅自離開其戶籍地、居所地居住,未主動報告應受通知處所,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本院認被告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則原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堪認其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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