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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晴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居處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1697號、96年度毒偵緝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因被告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是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係在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96年11月27日)之3 年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逕予起訴。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7 月23日雲檢原率109 毒偵680 字第10990202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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