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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08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0 、785 、820 、1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
復於緩起訴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88年2 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90年8 月1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 年,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㈡、至於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700 、785 、820 、1081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3、1493、1498、1669、1903、1922、2010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各於107 年8 月15日、107 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本案」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而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者,即無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另因施用毒品行為,2 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仍不影響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方能依法追訴」此一追訴條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一併說明。
㈢、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1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程序固屬合法,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已修正施行,情事發生變更,使本院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該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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