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56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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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8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 日23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本院的見解: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範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2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17、24頁;

毒偵卷第37頁)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

㈢檢察官將被告上開犯行,於109 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雲檢原多109 毒偵370 字第1099019308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六簡卷第25至27頁),其程序於當時雖為合法,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9 年3 月31日,距其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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