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61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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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覃思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見郭金豈所有之陶磁碗3 個及玻璃甕1 個放置在上址處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陶磁碗3 個及玻璃甕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適附近住戶郭建佑發覺上情即攔阻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高明城分別放置在機車車廂及腳踏板上之陶磁碗3 個及玻璃甕1 個(已發還郭金豈具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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