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72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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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管壹個、瓶蓋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定,鍾志偉已完成戒癮治療。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某餐廳後方停車場,使用其所有之玻璃球管1個、瓶蓋1個、吸管2支,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13)日上午7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上開玻璃球管1個、瓶蓋1個、吸管2支(另有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94個、小夾鏈袋66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另案扣押),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程序規定: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⒉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此後迄本案犯行前,固無其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

然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被告迄於108年12月25日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37號卷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87頁)。

是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於3年內之109年4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起訴合於程序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方現場搜索錄影擷圖照片10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又有玻璃球管1個、瓶蓋1個、吸管2支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332號鑑驗書1份存卷為憑(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稱本案其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前即先行告知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經本院函詢,員警回覆略為:本案前經本分局員警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調查,於譯文中被告有提及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搜索當日警方先行查獲吸食器後,被告始坦承施用及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3月8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從而足認被告供承犯行前,警方先行查獲吸食器,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尚須補貼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物,經被告供承確實(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管1個、瓶蓋1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另案扣押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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