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易緝,10,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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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賓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

該判決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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