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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杜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
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如逕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09年8月4日前提出,然其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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