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聲,73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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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供住居所及電話予法院,以利法院傳喚,被告因罹病需持續於長庚醫院治療,為能讓被告返家與家人討論交保金額,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雖因出庭狀況不佳,惟其於通緝後2 日即為警緝獲,足徵被告並無刻意逃匿之情,且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實際上均係個人間之紛爭,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相對輕微。

被告經羈押月餘,得期待日後能遵期到庭,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不佳,涉犯案件亦非重罪,兩相權衡,停止羈押較符比例原則。

綜上,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審判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

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8 月26日宣判,復衡酌被告本案涉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尚非重罪,被告已因本案羈押逾1 月,衡量被告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身體狀況、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得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因之,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等處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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