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法定代理人 廖忠杉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勝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以,倘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勝雄(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柏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5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至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下稱廣福宮)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南高分檢提出告訴,經臺南高分檢以廣福宮未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合法等語為由,於109年9月25日以檢是109上聲議1528字第1090000649號函通知廣福宮,該函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廣福宮,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廣福宮係於109年10月6日委任汪玉蓮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廣福宮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既係以廣福宮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廣福宮,此部分顯未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㈠被告為雲林縣○○鎮○○里○街路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下稱廣福宮)於107年11月1日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之志工,聲請人時任廣福宮之董事長、本案會議之主席。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廣福宮本案會議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之會議紀錄(下稱A紀錄),偽造成附表編號2之會議紀錄(下稱B紀錄),嗣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被告在廣福宮辦公室,將廣福宮會計蕭淑娟交付之廣福宮及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B紀錄上,並於同日將廣福宮之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文及B紀錄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備,藉此影響廣福宮信徒選任董監事之結果。
㈡原處分認為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整理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並送雲林縣政府核備,惟據林煜喆(曾任廣福宮總幹事、為本案會議司儀)向蕭淑娟表示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不需要送雲林縣政府,原處分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係以夾帶B紀錄之方式,向蕭淑娟借用廣福宮及聲請人之印章而用印,蕭淑娟、林惠君(廣福宮之會計助理)距離被告1公尺處,被告亦未將B紀錄交付蕭淑娟、林惠君查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認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之證述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違反採證法則。
㈢按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章程修改之程序;
同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同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廣福宮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信徒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連續2次予以除名。
是以本案會議無權直接將會員除名,又信徒未除名之情形下,如何增列信徒26名?被告偽造之B紀錄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人民團體法規定,亦與廣福宮之捐助章程規定不合,益證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會議記錄之犯行。
㈣廣福宮於107年11月1日前,並未針對應除名或新增信徒進行資格審查,如何能於本案會議直接同意除名並增列信徒,故B紀錄顯屬偽造。
又原處分引用證人林煜喆、曾朝勤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稱「新增26人、除名28人都是廟方小姐寫好,曾朝勤照念」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始發現有名新增信徒未填載願任同意書,且新增信徒於108年3月31日始繳納信徒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顯然於107年11月1日本案會議前均未進行信徒資格審查,其等證述內容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係在108年1月至3月間,均在本案會議之後,自可反證本案會議前確實沒有進行新信徒之資格審查,而被告偽造B紀錄送交雲林縣政府後,雲林縣政府發現新信徒名冊其中有12人沒有出生年月日、沒有繳納新信徒會費10,000元,沒有填寫願任書,均可證明被告全部作為,原處分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㈤又查,被告將廣福宮之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函文及B紀錄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備,其函文上聯絡人原應記載聯絡人為蕭淑娟或林惠君,被告竟記載為其本人,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之行動電話,此舉與廣福宮處理公文發送作業流程有重大不同,原處分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均未就此詳查,亦未調取雲林縣政府公文比對查核。
㈥參照廣福宮依人民團體法、捐助章程規定,不得以董監事會議將信徒除名,則廣福宮信徒員額自然無法新增26人,而B紀錄既係由被告送至雲林縣政府,B紀錄又顯與A紀錄不相符合,自為被告所偽造,原處分認為縱使本案會議之紀錄確有經偽造、變造,亦難認係被告所為,顯違採證法則。
㈦本案會議之主席為聲請人林勝雄,並非證人曾朝勤,當時情形並非如證人林煜喆、曾朝勤於民事庭之前述證述內容,聲請人已提供在場其他17位董監事聲明書證明予雲林縣政府,故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同意撤銷B紀錄之備查。
㈧依107年8月5日廣福宮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案由:補足信徒人數;
說明:⒈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布,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
⒉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搏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
決議:照案通過」故若有申請新加入之信徒,需於107年10月15日先開董事會審查,但廣福宮於107年10月1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故並無審查新信徒之情形。
又107年10月31日亦無新加入信徒繳交會費10,000元之情,故本案會議召開時自無新信徒名單資料。
㈨另被告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B紀錄不是在蓋印當場交給伊等語;
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供稱:B紀錄是於108年2月25日當天才拿到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供給雲林縣政府之函文上之「董事長林勝雄」印章,並非廣福宮蕭淑娟發文所用,廣福宮亦無該印章,被告顯係於108年2月25日前,即向林惠君要求提供本案會議之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再自行更改成B紀錄之內容,且於108年2月25日前即自行製作完成提供予雲林縣政府之偽造函文,再於108年2月25日向林惠君借用廣福宮之大印。
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廣福宮名義偽造之函文檢附B紀錄、廣福宮信徒名冊均屬偽造。
㈩綜上,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甚明,惟原處分檢察官對上開犯罪事實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詳如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欄一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㈨雖稱被告亦偽造廣福宮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1080225001號之函文、信徒名冊一節,然該部分並非聲請人告訴之範圍,而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範圍內,是應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核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25日自證人蕭淑娟處拿到廣福宮、林勝雄印章後,蓋用於B紀錄並送至雲林縣政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從未竄改本案會議之紀錄,107年11月1日開會之內容即為B紀錄等語。
查:⒈本案會議之紀錄係由證人蕭淑娟手寫再交由證人林惠君繕打,證人蕭淑娟在廣福宮辦公室將廣福宮及聲請人印章交由被告在辦公室內蓋印乙節,此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所不否認,而證人蕭淑娟、林惠君等2人為廣福宮之職員,且分別擔任本案會議紀錄手寫及謄打製作者,是本案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結果是否相同,對聲請人及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而言,利害攸關,而趨利避害為人之常情,其等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自不宜遽採。
⒉再者,廣福宮自始並未進行擲筊之儀式,然本案會議後,被告即依聲請人指示辦理雲林縣政府核備廣福宮第4屆信徒代表之公文,並與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聯繫確認第4屆信徒名單,包括喪失信徒資格人數及姓名,與信徒總人數為何在內等相關資料,並由證人蕭淑娟提供廣福宮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議紀錄、催繳通知書、信徒大會簽到簿、本案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紀錄檔案提供與被告,證人林惠君並聯絡被告拿取部分會員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等情,此有被告分別與聲請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開聯繫過程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辯解已非無據,再參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資料,除本案會議紀錄外,尚有新加入信徒簽署願任信徒同意書等文件,此亦與B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實難認B紀錄係為虛假不實。
⒊又證人林煜喆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當次會議因為新參加的信徒再加上舊有的信徒人數是超過章程規定,所以有作成決議是先將舊有信徒中,已死亡、未繳交常年會費之人先清點出來為除名信徒人數,之後再將新參加信徒人數加入,看是否會超過章程規定之170人,根據這個決議,廣福宮有去做清點的動作,最後清點出來除名信徒有28人,而新參加信徒有26人,如此即沒有超出章程規定之信徒人數」等語;
證人曾朝勤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次提案說明是『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
這些都是廟方小姐都已經寫好,我照這些這樣唸,這在我們進去開會之前我們拿到的會議資料,議題都已經寫好,只是小姐唸完而已,照唸後再來就由主席問到場的董監事有無意見,大家沒有意見,所以才會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被告辯解已屬有據。
⒋再聲請人雖質疑B紀錄印文位置等與廣福宮其他會議紀錄用印方式不同,且被告親收雲林縣政府函文等為論據,認B紀錄內容虛假等語,然B紀錄為被告蓋用印章,且被告當時為廣福宮之志工,因本案會議聯繫處理會員資格等情,業如上述,是用印方式及由被告收取雲林縣政府函文等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況本案會議過程並無錄音、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此為聲請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於偵訊時所不否認,是本件實無從僅依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證述及相關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之行為,基此,本件客觀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亦即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案經告訴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除重申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又略以:⒈依本件聲請人於民事事件中自認為真正而為其與被告於108年1月6日至108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信徒代表名冊名單整理之對話內容;
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於民事事件中亦是認對話內容為真正之彼等2人各與被告於108年1月3日至1月24日及108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係依聲請人指示向證人蕭淑娟、林惠君等人索取信徒代表名單、之前所寄催繳通知書、喪失資格人數及姓名、信徒代表總人數、最後名單、107年8月5日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與簽到單、剩下4名新增信徒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未簽等資料及被告向證人蕭淑娟表示:要寫公文、還要到廣福宮補件蓋章等情,均獲得前開證人之正面回應,足證:⑴被告於B紀錄用印前,未持有廣福宮大印及聲請人之印章,且係於107年11月1日本案會議決議之後,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將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整理完備後,始至廣福宮辦公室找證人蕭淑娟用印,並親送雲林縣政府核備之相關行政事務;
⑵被告於受聲請人委託之前及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辦理親送縣府公文事務之前,聲請人及證人蕭淑娟等人已先持有與B紀錄事項有關之文件資料,包括信徒喪失資格人數及姓名名單、信徒代表總人數名單及最後確認名單等資料之事實。
證人蕭淑娟於本院民事庭中證稱本案會議「沒有清查出清算信徒的名額」等語;
證人林惠君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沒有除名信徒之決議等語,顯與上述事證不符而有欠缺憑信性之瑕疵,尚難採信。
⒉從上述被告與聲請人、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各對話內容意旨互核以觀,復參酌:⑴本案會議之前,廣福宮於107年8月5日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所載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確有通過「1.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應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0公開申請登記,10/15審查公佈,錄取者10/31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
2.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
3.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1-8/31,如未在期間繳費董監事會會在9/1日七天內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
」之決議內容(下稱本案臨時動議),決議廣福宮現有161名信徒代表,尚不足核准編制之171名,應補足新信徒及公告申請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原信徒代表經催繳而未依限繳費者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事實;
⑵證人即廣福宮總幹事林煜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廟方有根據107年8月5日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所載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去執行;
將舊有信徒中已死亡、未繳交常年會費的人先清點出來為除名人數,之後再將新參加信徒的人數加入,看是否會超過章程規定的人數,廣福宮有做清點的動作,最後清點出來除名有28人,而新參加的信徒有26人;
上述臨時動議說明第1項有決議10月15日要審查公布(指申請登記信徒者),錄取者要在10月31日繳交入會費,並沒有按照時間來進行,所決議之事項都有去做,只是呈給董事會審查新增信徒之後,因我已經離職,所以有關審查公布新信徒部分,我就不清楚,廟方有無公布在公佈欄上,我就不清楚等語;
上述臨時動議決議第2項、第3項部分都有做等語;
證人即廣福宮董事曾朝勤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會議紀錄提案說明是「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0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
這些都是廟方小姐都已經寫好,我照這些這樣唸,這在我們進去開會之前我們拿到的會議資料,議題都已經寫好,只是小姐唸完而已,照唸後再來就由主席問到場的董監事有無意見,大家沒有意見,所以才會決議照案通過。
雖然我是提案人,但是這只是程序而已,事實上都是由廟方部分來處理等語,以及證人林惠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廣福宮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第3項部分有關寄雙掛號通知繳費部分有做、其有處理及通知新增信徒簡淑雯、廖明清、朱清和、吳明志、陳來香等6人簽署信徒代表願任同意書之事等語,益證本件B紀錄所載「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之決議,尚有存在之合理可能性。
參酌上述被告與聲請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會議紀錄之案二部分決議內容,無涉信徒新增及除名名額一節,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亦難遽以採信。
⒊被告受託而於108年2月25日將本案會議紀錄之B紀錄及所附相關文件送雲林縣政府後,雲林縣政府以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3510號函通知廣福宮就所附信徒名冊楊明美等12人補正出生年月日資料另案報府備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雖函文係由被告前往縣政府自取,惟依證人蕭淑娟與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通知證人蕭淑娟謂:「信徒名冊需要補的資料有補齊了嗎?新信徒繳費情況有人還沒通知嗎?」蕭淑娟回稱:「通知了」;
被告再表示:「明天再過去,準備回覆公文一事」,蕭淑娟回稱:「好的」之情形觀之,再參以證人蕭淑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直陳其有提供其手寫之信徒補正資料與被告之情事,顯見彼等對於108年2月25日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公文所附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中,含有廣福宮異動後信徒代表名冊及名冊中有部分信徒尚待補正資料一事,具有共同認知之情形。
再參酌證人蕭淑娟、證人即廣福宮董事曾溪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後來沒有博杯決定入會信徒人選之事等情,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受託持廣福宮公文送往雲林縣政府核備之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與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所交付被告之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是否有不一致而有經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情,實有明顯而重大疑問。
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等人於雲林地檢署及本院民事庭中證稱本案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為A紀錄所載之內容,尚難遽予採信。
⒋被告並無參加本案會議,觀之本案會議簽到簿自明。
本案會議究為如何之決議,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製作之本案會議紀錄內容為何?均非被告所明確知悉及掌控。
且依前所述事證觀之,被告係於本案會議後受聲請人之委託,整理向證人蕭淑娟、林惠君取得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喪失資格人數及姓名、信徒代表總人數、最後名單、107年8月5日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議程紀錄與簽到單、剩下6名新增信徒之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等及將本案會議記錄與上述相關文件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公文行政程序,相關文件資料及本案會議記錄又係聲請人、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所提供,且依證人林惠君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中之供述,被告係於108年2月25日送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至雲林縣政府之當日,始從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處,取得本案會議紀錄與廣福宮關防及聲請人印章,並在同一辦公室內距林惠君旁約1公尺處之公用電腦桌上幫忙蓋用印章,蓋用完畢後隨即交回給證人。
被告之行為,均在林惠君及蕭淑娟之視線範圍內,衡情被告甘冒被發現之高風險而於現場電腦打字方式變造或偽造出B紀錄,或在現場抽換本案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等文件,於經驗常情上之可能性顯然較低。
況且,直接經手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之上述證述,又有與卷證不符之嚴重瑕疵,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有偽造並行使本案會議紀錄私文書之事實,業如前述。
依最高法院所持認定犯罪事實應否成立之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⒌再議意旨雖認倘本案會議於107年11月1日確有新增及除名信徒名額之決議,應該在當天會議之前,已經就新增信徒之資格均已完成審查,豈會仍有6名新增信徒代表尚未完成簽署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之理。
然倘聲請人或證人蕭淑娟未提供經決議或確定之新增信徒名冊,供被告整備送縣政府核備,被告亦無從、無權向證人林惠君要求幫忙聯絡處理完成簽署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之事務,聲請人執據以認為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非可採。
本件B紀錄記載之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廣福宮章程及人民團體法規定,以及108年2月25日廣福宮檢送B紀錄至雲林縣政府之公文上承辦人記載為被告姓名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各節,與被告持送雲林縣政府之B紀錄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二者並無當然之論理上關係。
因決議內容是否符合章程及法令,僅決議是否合法問題,與會議決議紀錄是否經偽造之事實,本屬無因果關聯之二事。
抑有進者,依前所述事證,被告確有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案會議紀錄之公文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行政事務之真實事實,且為提供相關資料之證人蕭淑娟、林惠君所知悉,於送公文核備後,須再另案報核而需補正新信徒名冊之部分信徒資料,更為蕭淑娟協助提供補正,足見被告於上述公文上記載自己為承辦人等情,與事實無違,亦無故為隱匿該公文之情形與可能,聲請人執上述再議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難謂有理由。
又即令聲請人於再議意旨補充理由中提出廣福宮其他董監事簽名之聲明書,聲明本案會議案二,並無作成新增26名,除名28名信徒案之決議。
然被告僅係於本案會議開會日之後,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從證人蕭淑娟及林惠君處取得本案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其間為整備送核公文,曾向聲請人、證人蕭淑娟、林惠君詢問及取得有關信徒喪失資格人數及姓名資料、信徒代表總人數、最後名單或信徒黃志星簽名等資料,以及朱清河等6名新增信徒簽署願任信徒代表同意書資料等,並於108年2月25日始在廣福宮辦公室內向蕭淑娟、林惠君取得經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本案會議紀錄及所需相關印章,當場蓋用後隨即交還之事實,業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證,已詳如前述。
倘本件送縣政府核備之B紀錄確有經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依前所述各項事證觀之,亦難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而仍存其他情形存在之合理可能,依上述最高法院所持證據法則之法律見解,即使出具上述聲明書之廣福宮董、監事到場為證人證明決議紀錄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難認為即可證明係被告所為,再議意旨執據指摘原檢察官偵查不備,尚非可採。
此外,其餘再議意旨或為聲請人對事實認定之個人見解,或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爰依法駁回再議。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
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㈠關於聲請人指稱證人林煜喆向證人蕭淑娟表示本案會議紀錄為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無須送雲林縣政府核備,應無可能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將B紀錄送交雲林縣政府核備之部分:證人蕭淑娟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107年8月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案會議之紀錄均有送雲林縣政府備查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卷㈡〈下稱本院民事卷㈡〉第198頁);
證人林惠君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107年8月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本案會議之紀錄均是由陳柏文送至雲林縣政府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證人蕭淑娟、林惠君就將本案會議之紀錄送至雲林縣政府備查一情,互核相符,且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3510號函主旨記載本案會議紀錄已予備查,並於說明二記載廣福宮需補正資料向雲林縣政府備查,亦有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35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㈠第221頁),而被告亦因雲林縣政府前開函文與證人蕭淑娟聯繫補正資料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蕭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㈡第255頁),足認本案會議之紀錄業已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且廣福宮之會計即證人蕭淑娟亦依據雲林縣政府前開函文內容備齊補正資料。
至聲請人指稱證人林煜喆曾為前開證述,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林煜喆曾為上開證述,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有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之B紀錄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廣福宮章程,且被告所送交之該廣福宮函文亦與廣福宮處理公文發送流程不符,是B紀錄為被告所偽造部分:惟被告將本案會議紀錄(B紀錄)之公文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於送公文核備後,須再另案報核而需補正新信徒名冊之部分信徒資料,亦經證人蕭淑娟協助提供補正,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上述公文上記載自己為承辦人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與廣福宮過往公文流程不符合,遽認被告偽造本案會議之紀錄。
又決議內容是否符合章程及法令,僅決議是否合法問題,與會議決議紀錄是否經偽造之事實,本屬無因果關係之二事。
故B紀錄記載之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廣福宮章程及人民團體法規定,僅係B紀錄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尚難因被告所持送雲林縣政府之B紀錄不符合人民團體法及廣福宮章程規定逕認本案會議紀錄即遭被告所偽造。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廣福宮於本案會議前未針對除名或新增信徒資格進行審查,自無從作成B紀錄,故B紀錄顯係被告所偽造部分:證人林煜喆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是擔任107年8月5日第4屆第4次信徒大會之司儀,有作成本案臨時動議,之後根據本案臨時動議廣福宮有進行信徒人數清點,最後清點28名信徒除名,新增信徒26名,沒有超過章程規定人數,本案會議亦是由伊擔任司儀,伊沒有表決權,伊只有印象本案會議董監事有討論除名跟新增各多少人,印象中本案會議有看到新信徒名冊等語(見本院民事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證人曾朝勤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本案會議有提供新信徒名冊,是以傳閱方式提供,本案會議之內容係B決議,伊只是照廟方事先記載之議題朗讀等語(見本院民事卷㈣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林煜喆、曾朝勤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10/31)、本次新任信徒代表名單(108)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㈠第231頁、第233頁),堪認本案會議前廣福宮業已為信徒人數之清點確認。
另證人蕭淑娟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負責保管廣福宮及林勝雄之印章,需要用到大小章都要經過伊同意才能取得,林惠君告知伊需要使用大小章,伊也會將大小章交給林惠君,本案會議紀錄(即B紀錄)係林惠君資料打完說要蓋章,林惠君有將資料提供給伊看,伊看完後將大小章交給林惠君,並且在林惠君製作完之資料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民事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
證人林惠君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廣福宮大小章均由蕭淑娟保管,如果伊要使用大小章,需要告知蕭淑娟,蕭淑娟會在旁邊看伊使用,本案會議紀錄要蓋印時,伊有向蕭淑娟告知並取得廣福宮之大小章,是由陳柏文蓋印,伊將本案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連同廣福宮大小章均交由陳柏文蓋印,陳柏文蓋印完有將廣福宮大小章返還,但是資料伊沒有再看過,陳柏文直接送交雲林縣政府等語(見本院民事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衡諸常情,證人蕭淑娟既為廣福宮負責保管大小章之人員,且證人林惠君使用廣福宮之大小章時,證人蕭淑娟均會確認蓋用廣福宮大小章之文件,則被告自證人林惠君處取得廣福宮及聲請人之印章時,證人蕭淑娟,甚或證人林惠君豈會均未確認被告蓋用廣福宮及聲請人印章之文件資料,即逕自由被告蓋印在聲請人所主張偽造之B紀錄上後送交雲林縣政府?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編號 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 備註 1 案二、提案人:曾朝勤;
附議人:郭熟 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 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公開申請登記,到目前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人數,因此需以博杯決定錄取者。
決議:清算名額並補足。
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2 案二、提案人:曾朝勤;
附議人:郭熟 案由:本宮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 說明: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
9/1-9/3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決議通過。
決議:照案通過。
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