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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家
PHAN DINH DANH(越南籍,中文名:潘庭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 DINH D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雙方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0.57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二人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廖振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HAN DINH DANH(越南籍,中文名:潘庭名)
男 29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家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
而PHAN DINH DANH(越南籍,中文名:潘庭名)於109 年7 月25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FL9-39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
嗣廖振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PHAN DINH DANH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里○○00號旁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分別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3分許,對廖振家、PHAN DINH DANH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廖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PHAN DINH D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家、PHAN DINH D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被告2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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