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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所列林雨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253-U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傷,他人財產受損,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34歲,以做工為業,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雲林縣西螺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廖偉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自民國109 年8 月2 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與東仁路口,不慎與由林雨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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