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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32歲,以送貨為業,家境勉持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李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至翌( 6)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百分百KTV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自雲林縣西螺鎮八德街欲右轉行駛至新興路時,行車而未打方向燈,為警於新興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於凌晨0 時5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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