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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000676號搜索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受雇管理經營「○○○○○○○」,未獲○○○授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於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抽取報酬以營利。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作認罪之自白,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起,在上址,媒介、容留○○○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 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 之猥褻行為,而每小時收費為新臺幣( 下同) 1400元,由甲○○從中收取400 元。
嗣經警於108 年9 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5 月14日現場蒐證譯文、108 年9 月16日現場蒐證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並有未使用之保險套7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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