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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46、40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機車之停放地,而經警方尋獲,縱警方查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經員警詢問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竊盜犯行,有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用以犯案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6號
第4084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9 年2 月25日19時54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站前東路人行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葉泓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為警發覺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自首
上情,經警於同年3 月1 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3 月7 日15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 ○0 號騎樓,徒手竊取莊文斐所有之腳踏車(含放置腳踏車籃子內鴨舌帽1 頂、真皮涼鞋1 雙)得手作為代
步之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96號旁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葉泓均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
│ │指訴 │)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錄│ │
│ │影翻拍、蒐證照片共17張│ │
├──┼───────────┼───────────┤
│ ㈢ │被害人莊文斐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
│ │證述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
│ │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
│ │蒐證照片共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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