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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000275號搜索票1 紙、現場照片6 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案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9 聲搜字第000251號)至被告友人顏明華住處(雲林縣○○鎮○○街000 號907 室)執行搜索,警方當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查扣任何毒品,且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此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製作警詢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109 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林進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因另件毒品案於109 年5 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雲林縣○○鎮○○街000 號907 室執行搜索,發現林進郎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09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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