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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傳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門號及SIM 卡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並取得他人財物,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任意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販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管傳珉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傳珉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
猶因需錢孔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對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消息後,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某時,偕同上開「阿中」之男子,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當場取得共SIM 卡5 張後( 獲利共1500元) ,即交付該不詳男子轉交某詐欺集團使用,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項志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他署偵辦)資料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帳號「xiang730109 」,並於108 年5 月26日7 時27分許以系爭門號收受數字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而完成註冊程序後,於108 年5 日28日、同年5 月29日,佯為賣家「廖義」以臉書訊息分別向蘇正宇、謝佳純之子林楷紘佯稱出售藍芽耳機1 組云云,致蘇正宇、謝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5 月28日18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108 年5 月29日22時1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於數字公司交易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蘇正宇、林楷紘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正宇及謝佳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管傳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以每支門號300 │
│ │查中之供述 │元之價格,將台灣大哥大│
│ │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賣給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
│ │ │年男子之事實。 │
├──┼───────────┼───────────┤
│ ㈡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申│
│ │付卡申請書、號通聯調閱│請門號之事實。 │
│ │查詢單 │ │
├──┼───────────┼───────────┤
│ ㈢ │告訴人蘇正宇、謝佳純於│告訴人蘇正宇、謝佳純遭│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
│ │ │,致告訴人蘇正宇、謝佳│
│ │ │純分別轉帳3060元、3000│
│ │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 │
│ │ │實。 │
├──┼───────────┼───────────┤
│ ㈣ │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⒈數字公司「8591虛擬寶│
│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 物交易網」會員帳號「│
│ │「xiang730109 」註冊及│ xiang730109 」係以系│
│ │交易紀錄1份。 │ 爭門號接收驗證碼而於│
│ │ │ 108 年5 月26日7 時27│
│ │ │ 分許完成註冊之事實。│
│ │ │⒉上開會員帳號交易紀錄│
│ │ │ 有告訴人蘇正宇轉入 │
│ │ │ 3060元、謝佳純轉入之│
│ │ │ 3000元之事實。 │
├──┼───────────┼───────────┤
│ ㈤ │①告訴人蘇正宇、謝佳純│告訴人蘇正宇、謝佳純遭│
│ │ 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詐騙之事實。 │
│ │ 拍畫面、交易紀錄翻拍│ │
│ │ 畫面各1份 │ │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1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犯罪所得1500元,有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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