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虎簡,21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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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王鼎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2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所,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裝設之電表( 電號:00-00-0000-00-0)封印鎖、封印鉛塊銅絲後,將電表內計量齒輪折彎契合不全,致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藉以竊取電費共新臺幣6 萬8724元。
嗣於108 年8 月28日6 時47分許,在同上居所,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鼎壹經傳喚並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烱明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又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修正,並於同年月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故報告意旨贅引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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